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道士教针灸被罚:学生是患者?教学是行医?

  近期,四川南充某道观内,一场面向俗家弟子的针灸教学与互练,被当地卫生健康部门认定为“非法行医”,并据此作出行政处罚。

  作为长期关注中医药法律实践与权利保护的律师团体,我们认为:

  该处罚决定在事实定性、法律适用与职权界限三个层面均存在根本性偏差。这不仅曲解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》的立法本意,更对中医师徒传承与文化实践空间构成了不当挤压。

  理由如下:

  一、 事实定性错误:混淆“教学传承”与“医疗执业”的本质区别

  任何法律判断的起点必须是事实本身。认定“非法行医”的前提,是行为构成法律意义上的“医疗行为”或“诊疗活动”,其必须同时满足两个不可或缺的核心要件:

  1. 存在明确的医患关系:即一方是寻求治疗的患者;

  2. 具有明确的诊疗目的:行为旨在针对特定疾病或症状进行诊断或治疗。

  然而,本案的基本事实与上述要件完全不符:

  - 对象身份:参与针灸互练者为自愿学习传统经典与针灸技术的弟子或学员,与指导者之间构成传统文化中的师徒或教学关系,而非以诊疗为目的的医患关系。

  - 行为目的:其核心是传统技艺的传习、练习与体悟,属于文化传承与技能训练范畴,并非面向不特定公众、以治疗牟利为目标的执业诊疗活动。

  律师团观点:

  卫生健康部门无视“内部教学”与“对外执业”的本质差异,在缺乏“患者”与“诊疗目的”这一基本事实的前提下,强行将教学活动定性为“非法行医”,首先违背了社会生活的基本常识与逻辑。若依此逻辑,则所有医学院的临床技能操作课、推拿正骨的教学互练,均将面临“非法行医”的荒谬指控。

  二、 法律适用错误:扩大解释《医师法》,滥用行政处罚条款

  即便在事实认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,本案行政处罚可能所依据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》相关条款,其适用亦属明显不当。

  1. 适用主体错误:《医师法》规制的是执业,而非一切技能接触

  - 法律的规制边界:《医师法》是一部行业管理法,其规范对象是“依法取得医师资格”的专业人员及其在医疗机构中的执业活动(详见《医师法》第二条)。其罚则(如第五十九条)所针对的,是“非医师”擅自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行为,旨在维护医疗行业的执业秩序与公共安全。

  - 逻辑的荒谬延伸:将《医师法》中针对“非法执业”的处罚规定,扩大解释为禁止普通公民之间一切涉及中医知识与技能的学习、交流与体验,这在法理上完全无法成立。这无异于用《律师法》处罚邻里间的法律咨询,或用《注册会计师法》追究朋友间的账目帮忙。执法部门将行业内部执业规范,无限制地外推至公民日常生活与文化传承领域,构成了典型的法律适用对象错误。

  2. 处罚计算错误:混淆“无违法所得”与“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”

  本案在罚款数额的确定上,进一步暴露了法律理解的偏差。

  - 根据《医师法》第五十九条,罚款的计算基础是“违法所得”,并规定“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,按一万元计算”。

  - 关键法律辨析:

  - “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”:其前提是已经确认存在违法收入,只是金额未达一万元。法律为此设定“一万元”作为最低罚款计算基数,旨在加大对牟利性非法诊疗的惩戒力度。

  - “无违法所得”(本案实情):指根本不存在任何收费行为,违法收入为零。在“零”的基础上,适用“按一万元计算”的规定,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。

  律师团严正指出:本案涉事活动为道观内部不收费的教学传习,并无任何诊疗收费事实,即“违法所得”为零。执法部门将“不收费”强行等同于“收费不足一万元”,并据此设定罚款基数,是对法律条款的曲解和对处罚基础的虚构,使行政处罚丧失了合法性根基。

  三、 职权边界错位:本案本质属民事纠纷,行政机关无权越俎代庖

  必须明确指出,本案若存在任何争议,其性质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纠纷,不应由行政机关以行政处罚方式介入。

  1. 争议的法律性质:民事主体间的认知与权益分歧

  - 如果学员对传授方式、操作过程或可能产生的身体感受存在异议,或自认权益受损,这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关于教学服务内容、方式或可能的人身权、健康权产生的认知分歧或合同(口头约定)纠纷。

  -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及相关规定,此类纠纷的法定解决途径是民事协商、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,而非启动行政处罚程序。

  2. 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:程序指引与职权谦抑

  - 职权法定原则:行政机关的处罚权,旨在纠正和惩治危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违法行为。对于纯粹的民事侵权或合同争议,行政机关无权进行裁判和实质处置。

  - 正确的行政程序:卫健部门在接报后,经调查若确认相关活动不构成对外非法行医、未危害公共卫生安全,其合法、正确的处理方式应是:

  1. 向举报人(或相关方)说明调查结论,即该行为属于内部教学,不构成应予行政处罚的非法行医;

  2. 明确告知当事人,双方之间的赔偿等争议属于民事纠纷范畴;

  3. 依法指引其通过协商、调解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。

  律师团再次强调:

  本案中,行政机关将本应通过民事司法程序解决的私权纠纷,错误地升格为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处理,不仅超越了其法定职权范围,也实质上了妨碍了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定分止争的权利。

  四、 专业常识澄清:规范操作与正常反应,不应被误读为“事故”

  执法过程中,或因对中医技术特点缺乏了解,可能将“晕针”、“微量出血”等视为操作不当或危害后果。有必要依据中医临床规范进行澄清:

  1. 晕针的本质与规范处理:

  晕针是因受者紧张、疲劳、体虚或心胆气虚等原因引发的一过性生理反应,是针灸实践中的常见现象。

  针对中重度晕针,中医临床具备标准的应急处理程序,包括但不限于:立即起针、令其平卧(可取头低足高位)、喂服温开水、指掐或针刺人中穴、必要时予十宣穴放血等。

  操作者遵循此流程,恰恰证明了其具备应对风险的专业素养与传承规范性,而非业余操作。

  2. 出血现象:

  针刺破表皮毛细血管导致的微量出血,属于正常的生理现象,与日常微小皮肤创伤无异。

  以非专业的视角,将教学传承中可预见的正常反应及规范处置,曲解为“危害后果”并作为“非法”认定的依据,本身反映了执法在相关专业领域的认知局限。

  五、 结论与呼吁

  综上所述,本律师团认为,本案行政处罚决定:

  1. 在事实层面,错误地将文化传承与技能教学定性为非法医疗执业。

  2. 在法律层面,错误地扩大解释了《医师法》的适用范围,并错误地适用了处罚计算规定。

  3. 在职权层面,越权处理了本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的纠纷。

  我们郑重呼吁相关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,在审理本案时:

  - 坚守事实基础,准确界定“传统文化传承、技能教学”与“非法行医”的法律边界。

  - 严格依法解释,确保《医师法》的适用不超出其规范执业医师行为的立法本意。

  - 贯彻《中医药法》精神,为以师承、家传等方式进行的中医药知识传承保留合理、合法的生存与发展空间。

  中医药的生命力深深植根于民间与实践。 法律的使命在于厘清边界、惩恶扬善、保障合法权益,而非以僵化、扩大的适用,扼杀文化的多样性与实践的活力。中医律师团将持续关注此类涉及中医药传承与法律边界的关键案件,并愿为维护中医药实践者的合法权益提供必要的法律专业支持。

  2026年4月13日

  主要法律依据索引:

  -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》第二条、第五十九条

  -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四条、第五条(过罚相当、处罚法定原则)

  -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》第十五条

  -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

  “无证行医”非法论 错在“一概论”

  【本文骨架由潘杰律师牵头搭建和创作,李俐凝(前)律师负责“晕针”释疑,李先峰律师使用AI工具整理成文,旨在阐明相关法律观点,不构成针对该案的特定法律意见。在具体案件中,建议当事人咨询当地专业律师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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